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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申25号

申请再审人锦州市天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薛飞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锦州市天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薛飞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申2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市天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花园里40-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163316-8。法定代表人顾文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全,系该公司职员。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飞克,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温秀儒。申请再审人锦州市天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兴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薛飞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锦州市天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15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天兴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兴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从2007年1月至2014年10月31日拖欠申请再审人物业费合计4471.80元。原审法院以申请再审人主张的部分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只判决被上诉人给付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533.5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薛飞克辩称,未接到过天兴物业公司的催缴物业费通知,且该公司对小区管理不到位,故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管理费的按月交纳的特点,决定了每月管理费支付的到期日是独立的,每个月管理费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也是不一致的,因此,如果业主未交纳当月的管理费,则物业公司在下月即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应从欠费的下月开始计算。本案中天兴物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2007年起向被申请人催缴过物业费,也不能证明其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缴纳欠缴物业费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交纳从2007年1月至2012年11月拖欠物业费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锦州市天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帆

代理

审判员  李锦峰

代理

审判员  范 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