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小站苑30栋1单元301号。法定代表人焦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程海强,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被告王粉娥,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治市沁县。被告武小军,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被告王志惠,女,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
原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海强、王粉娥、武小军、王志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粉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海强、武小军、王志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海强、王粉娥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海强、王粉娥从原告处购买×××豪泺牌DFL3310BX1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110957001707)车辆价值467000元,被告程海强、王粉娥首期付款100000元,余款应付367000元,余款分24期付清。被告武小军、王志惠作为购车担保人,在被告程海强、王粉娥未按期支付购车款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程海强、王粉娥仅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及部分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剩余本金67755.25元、利息8462.23元、滞纳金63466.73元未付清,以上共计139684.2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海强、王粉娥共同偿还剩余各项费用共计139684.2元,被告武小军、王志惠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粉娥辩称,购车情况属实,被告方每月都按期归还分期款,余款大部分归还完毕,就剩余两个月的分期款未还完,已归还车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但是不认可被告起诉的数额。被告程海强、武小军、王志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供车方、被告程海强、王粉娥作为购车方、被告武小军、王志惠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海强、王粉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豪泺牌DFL3310BX1A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为×××,发动机号为110957001707),车辆总价为467000元,首期付款100000元,余款367000元分24个月付清。合同中还约定当购车方即被告程海强、王粉娥逾期还款或以车辆质量问题为由不按期偿还车款时,原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程海强、王粉娥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购车方违约时还应按逾期款总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武小军、王志惠向原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当被告程海强未按期支付欠款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程海强、王粉娥向原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签署了承诺书、还款计划表。合同签订后原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将该车交付被告程海强、王粉娥,被告程海强、王粉娥在接车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30日,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管所登记上户并取得行车证,车牌号为×××,登记所有人为杨贞林。自2013年1月份至今,被告程海强、王粉娥除首付款外共计归还车款本金299244.75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程海强、王粉娥仍欠车款本金67755.25元。因被告程海强、王粉娥一直逾期未支付分期款,故原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诉讼解决。另查明,被告程海强与被告王粉娥系夫妻关系。
被告武小军与被告王志惠系夫妻关系。本案车辆交易时,原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海强、王粉娥协商一致将车辆在河北登记上户至杨贞林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家访表、同意书、担保书、承诺书、还款计划表、接车单、欠款明细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程海强、王粉娥、武小军、王志惠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代理人、被告王粉娥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程海强、王粉娥与原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已按约向被告程海强、王粉娥交付了车辆,被告程海强、王粉娥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分期购车款。本案中,被告程海强、王粉娥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程海强、王粉娥支付剩余车款,故本院对原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程海强、王粉娥支付剩余车款67755.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王粉娥辩称其和被告程海强已支付完毕22个月的购车款,剩余2个月的购车款未支付,因被告王粉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王粉娥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原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款明细表,本案被告程海强、王粉娥存在迟延支付的事实,但鉴于原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体现为应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即在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其性质为损失补偿性。同时,滞纳金与应付利息相比,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出发,主张滞纳金更能最大化的保护其权益。在主张滞纳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可要求被告程海强、王粉娥支付违约金性质的滞纳金。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利率为日5‰,被告王粉娥认为原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诉求的数额过高,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本院认为该每日5‰的利率标准明显偏高,本案滞纳金的利率标准应以每日1‰为宜,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中,被告程海强、王粉娥自2015年2月9日起累计欠款本金67755.25元,故被告程海强、王粉娥滞纳金应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武小军、王志惠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程海强、王粉娥未按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可以要求被告武小军、王志惠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小军、王志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海强、王粉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67755.25元,并按日利率1‰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购车款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二、被告武小军、王志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被告程海强、王粉娥、武小军、王志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源
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
人民陪审员 吴银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