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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507号

张辛力与桂丹、王少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桂丹,张辛力,王少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丹。

委托代理人:宋建强,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辛力。

委托代理人:张敬拴,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经。

上诉人桂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王少经、桂丹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日王少经从张辛力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到2014年7月1日还清,王少经给张辛力打下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张辛力多次催要王少经偿还了5万元,尚欠15万元未付,为此张辛力提起诉讼,要求王少经、桂丹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及送达费用由王少经、桂丹负担。王少经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只是称还了6万元,但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桂丹称没有用房产做过抵押,借条上的签名也不是桂丹本人所签,对借款不知情,并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上载明王少经、桂丹2010年8月16日结婚、2015年1月5日离婚,桂丹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此债务。一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王少经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桂丹虽然称不是自己签的名字,并与王少经离了婚,但该笔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桂丹提供的离婚协议系王少经、桂丹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为此,该债务应为王少经、桂丹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对张辛力要求王少经、桂丹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对王少经、桂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遂判决:王少经和桂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张辛力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王少经和桂丹负担。桂丹上诉的理由与请求1、张辛力没有履行出借义务,虽王少经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但不排除张辛力、王少经二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2、即便借款事实存在,桂丹既不知情,也未受益,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离婚协议可以证实,即便借款事实存在也属于王少经的个人债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辛力对桂丹的诉讼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1、张辛力与王少经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桂丹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关于张辛力与王少经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首先,王少经对借款事实认可,依法应当免除张辛力履行出借义务的举证责任;其次,桂丹一审陈述:离婚协议中写明的20万元贷款系本案所争议的20万元借款(见原审卷第30页庭审笔录),该陈述可以证明张辛力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且桂丹在与王少经离婚之时对此已明知。综上,桂丹主张张辛力与王少经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外,桂丹主张不排除张辛力、王少经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线索使裁判者对本案诉讼产生合理怀疑,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桂丹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桂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少经与张辛力约定属于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少经、桂丹双方对财产有约定,并且张辛力明知该约定的存在。综上,桂丹主张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依据该规定,桂丹以离婚协议有约定为由主张免除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桂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跃东

审  判  员  李坤华

审  判  员  刘瑞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乔秀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