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44号原告天津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文戈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小康,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丽,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源润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法定代表人张景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健,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源润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被告源润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9月15日,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
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小康、靳丽,被告源润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名为天津华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及住所地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3号。2003年10月8日被告向天津市商业银行天保支行贷款1.2亿元,天津国际游乐港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如约还款,天津市商业银行天保支行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强制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了天津国际游乐港有限公司的财产,获得执行款129469422.42元,为被告偿还以上贷款本息。后天津国际游乐港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债务本息129469422.42元;2、偿还自2005年11月19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损失72801952元及至全部债务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全部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源润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在原借款担保关系中,天津国际游乐港有限公司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最后替被告偿还该笔款项的主体为天津开发区实业公司,无论最终偿还该笔款项的主体是天津国际游乐港有限公司或天津开发区实业公司,均与原告无关,原告诉称的债权转让亦无债权人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并未生效。(二)原告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伪造嫌疑,不应被法院采信。根据公开可查询的公告及工商档案,天津国际游乐港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处置巨额债权却没有任何股东决议及国资委批文手续,该债权转让行为应为无效。天津国际游乐港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为郑介甫,原告的前实际控制人也是郑介甫,天津国际游乐港有限公司虽然为国有控股企业,但在经营期间一直由郑介甫控制经营。现郑介甫因私分国有资产、职务侵占等罪名,被公安机关列为海外通缉对象,至今滞留境外未归,被告有理由相信,郑介甫将天津国际游乐港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债权,通过虚设债权债务转移至自己控制的民营企业,也即本案原告。(三)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涉及的1.2亿偿还日期为2005年11月18日,该日期也是天津国际游乐港有限公司或天津开发区实业公司追偿债权确定之日,之后上述公司均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债权,至2007年11月19日,该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该笔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已届七年之久。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从未对该笔债权的偿还表示过任何明确的确认,故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四)原告和被告因为是具有控股关系的关联公司,该笔款项应从内部冲抵。为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自承德市工商局调取被告工商档案中《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996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天津环渤海中心广场项目,其中属于被告的投资收益为334489386.33元,经原被告协商确认,被告扣除该项目的投资损失后,剩余304811312.62元,作为原告欠被告的往来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天津环渤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源润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天津华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0月8日,被告与天津市商业银行天保支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亿元。同日,天津国际游乐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商业银行天保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因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债务,2005年9月13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开民督字第24号支付令,由天津国际游乐港有限公司给付126963581.12元。2005年11月18日,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00013042号缴款凭证载明:天津开发区实业公司代天津国际游乐港有限公司交款人民币129469322.42元。2010年10月19日,案外人天津国际游乐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1、债权内容:被告向天津市商业银行天保支行贷款人民币1.2亿元,到期后未能偿还,天津国际游乐港有限公司作为其担保人代其偿还本金1.2亿元、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此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目前该债权具体包括:代其偿还本金1.2亿元、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见(2005)开民督字第24号支付令、(2005)开执字第301号执行案卷及其他相关材料。2、债权转让:天津国际游乐港有限公司自愿把第一条所述之债及其收益全部转给原告,以抵偿天津国际游乐港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备忘录》,其中第五条载明:“关于中稷公司提出的3.69亿元的贷款问题,双方另行商议,在合理期限内解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12)二中保民终267号判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发出(2005)开民督字第24号支付令、(2005)开执字301-1号执行令、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备忘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津国际游乐港有限公司履行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后取得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天津国际游乐港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系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提起的追偿权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债权转让无债权人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是否生效;第二,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三,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第四,天津市开发区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向债权人天津市商业银行天保支行划拨的129469422.42元是否已经在原被告内部往来账目中抵销。
本院认为,关于债权转让时向债务人通知的方式及时间,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债权受让人行使追偿权,亦应当认定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故被告关于债权转让无债权人通知,该债权转让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适格原告。至于被告提出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伪造嫌疑,天津国际游乐港有限公司作为国有控股企业,在处置巨额债权时,没有任何股东决议及国资委批文手续,主张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一节,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备忘录》载明,原告提出的人民币3.69亿的贷款问题双方另行商议。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该人民币3.69亿元不含本案标的证据,应当认定该人民币3.69亿元包含本案诉讼标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天津市开发区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向债权人天津市商业银行天保支行划拨的129469422.42元是否已经在原被告内部往来账目中抵销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系原告依据受让债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抗辩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款项来源于双方投资开发的天津环渤海中心广场项目的收益,并非以原告自有资产履行担保责任,但因投资收益的分配与追偿权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投资收益的分配问题应当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债权转让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以人民法院出具的强制执行手续载明的时间为依据,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源润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其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29469422.4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源润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2005年11月19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损失72801952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29469422.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157元,由被告源润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志兰
代理
审判员 强兆彤
代理
审判员 王建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