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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170号

陶银生与丁君慧、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陶银生,丁君慧,吴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70号原告陶银生。委托代理人季红兵,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君慧。被告吴萍。

原告陶银生诉被告丁君慧、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凤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银生的委托代理人季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君慧、吴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银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丁君慧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家庭生活,承诺不久即归还,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2016年2月6日,被告偿还了20000元。因被告未偿还余欠的500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丁君慧、吴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君慧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陶银生借款50000元,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为凭。2016年2月6日被告丁君慧返还了原告20000元。现因被告未偿还余欠借款,原告遂持该借条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丁君慧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君慧、吴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陶银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陶银生负担222元,由被告丁君慧、吴萍负担55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代理

审判员  朱凤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