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27执43号申请执行人魏某。被执行人雷某。本院依据的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雷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雷某在阳原县人民法院交通合议庭的款项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田向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成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