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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64号

张志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蔡地、蔡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志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蔡地,蔡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21民初64号

原告:张志安,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代理人:张森,男,汉族,通化市机关工委职员。

委托代理人:兰守泽,系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所在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负责人:柏东,系公司经理。

被告:蔡地,男,满族,无职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蔡志强,男,满族,无职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蔡地、蔡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张志安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张志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志安撤回对蔡地、蔡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张志安负担。

审 判 长  王贤臣

人民陪审员  万淑芬

人民陪审员  田桂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