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刘某。被告米某。被告田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米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田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以经营福华煤场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2016年3月1日偿还。被告借款后即去向不明,联系不上,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米某、田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刘某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米某的账号转入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刘某再次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米某的农行账号电汇借款100000元,共计400000元。原告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米某归还了其中的借款150000元,剩余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米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由于被告米某现去向不明,被告米某与被告田某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两次共向被告米某的银行账户汇款400000元,原告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米某归还了其中的借款150000元,剩余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以证实被告米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米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50000元,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和被告米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某已按约定向被告米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米某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尽管原告刘某与被告米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到履行期限,但被告米某现在去向不明,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米某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米某的上述债务为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田某应对上述债务与被告米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米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370元,由被告米某、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佩文
审判员 张燕峰
审判员 郭洪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