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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7财保13号

马俊与南朝东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阳原县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某,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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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7财保13号申请人马某,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西城镇黄家沟**号。被申请人南某某,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泃阳镇李河沟村***号。2016年2月13日9时许,被申请人南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R12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驶入逆线,与对向行驶的申请人马某驾驶的冀GSL9**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员:付新华、史玉花、仝连梅、傅嫁春)相撞,造成申请人马某及车上乘员付新华、史玉花、仝连梅、傅嫁春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申请人南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马某及乘员付新华、史玉花、仝连梅、傅嫁春无事故责任。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扣押被申请人南某某所有的冀R121**号小型���通客车一辆。申请人马某以自己所有的冀GR06**号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受理其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申请人南某某所有的冀R121**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二、扣押申请人马某所有的冀GR06**号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禹卫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子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