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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执字第52号

天津市滨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王派电动车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市滨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王派电动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0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福山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应泽从,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二闫庄村九园公路南。法定代表人陈民锋,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王派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翟庄村。法定代表人徐伟国,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天津市滨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王派电动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2015)丽民初字第6186号】一案中,经查,本案执行标的为8043756.00元,执行费67618.00元,另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银行无存款。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61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学森

审判员  刘志刚

审判员  滕金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顺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