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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执字第1539号

姚世品、梁永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姚世品,梁永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1539号申请执行人姚世品,男,194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被执行人梁永夏,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世品与被执行人梁永夏追缴违法所得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退还违法所得153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130元,但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对此,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桂平市人民(2008)浔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庞 聪

审判员 王锦荣

审判员 黄庆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其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