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3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二轻工业总公司,住所地花都区新华街京华巷2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文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爱珍,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嘉雯,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伟硕,男,194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唐斌,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二轻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诉被告江伟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廖静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二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爱珍、刘嘉雯,被告江伟硕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退休前是原告的员工。1999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为其安排一间房改房。经有关单位审批后,花都市兴华针织服装厂作为甲方与被告于1999年12月17日签订了一份《花都市公有住房售购合同书》,约定将座落于花都区新华镇华南路3号1楼106室的住房一套出售给被告,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该房建筑面积为59.395平方米,住房总价款为48971.18元,被告实付总价款为29382.7元。后来,原花都市兴华针织服装厂部分退休工人要求花都区二轻集体企业联社将上述房屋收回。2002年8月16日花都区二轻集体企业联社与原兴华针织服装厂部分退休工人代表开会后作出《会议纪要》,决定将根据房改政策出售给被告的上述房屋收回。原告于2002年9月2日,2005年1月11日和2006年9月13日分三次将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及其后的装修费等其他费用共6.8万元退还给被告,被告签署了现金支出证明单证明已收到上述退款。但被告直至目前并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上述房屋原为公有住房,以折扣出售给被告,原告已退回购房款及其他费用给被告,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花都区新华镇华南路3号1楼106室的房屋过户手续并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反诉称,反诉人退休之前是被反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二轻工业总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是国家干部,助理工程师。1999年11月23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申请福利分房。后经协商,1999年12月6日花都兴华针织服装厂将该单位产权房也就是涉案房屋,同意反诉人购买该房屋,并按商品价完善产权,并明确说明该房屋产权完全归个人所有。同年12月8日,花都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同意反诉人所购集资价住房按商品价完善产权,应补交房价款2056.78元,补交后,享有商品价购买的产权,属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1999年12月17日,反诉人与花都兴华针织服装厂签订了《花都市公有住房售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花都兴华针织服装厂将坐落于花都新华镇华南路3号1楼106室的住房一套出售给被反诉人,住房建筑面积为59.395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824.5元,基本房价48971.18元,折扣合计为19588.48元,实付总房款29382.7元。该签订合同经花都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了监证,同时花都国土房产管理局在该合同上也明确表示同意交易。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向花都兴华针织服装厂履行了支付义务。1999年12月17日,花都国土房产管理局正式向反诉人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0年1月1日,反诉人与花都兴华针织服装厂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反诉人将涉案房屋东38.5平方米住宅租赁给花都兴华针织服装厂作为办公室使用,并约定每平方米租金6.5元,每月租金总额250元。按月度计算交纳,每月的租金应在当月十五日前交清。后来,花都兴华针织服装厂与反诉人商量,想将该房屋西面剩下的20.895平方米也作为办公室使用,于是反诉人将涉案房屋西面剩下的部分也一同出租给花都兴华针织服装厂使用,但该部分房屋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之后,被反诉人作为花都兴华针织服装厂权利义务承受人,继续使用一直到现在。为此,被反诉人先后向反诉人支付了68000元款项,但下差的6511.03元租金,被反诉人却一直没有支付,明显违反了《租赁协议》约定。而且该房屋租金是16年前确定的,租金明细偏低。据此,反诉人要求解除被反诉人的租赁协议,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反诉人。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反诉人是花都区新华镇华南路3号1楼106室房屋的合法产权人。
原告答辩称,我方不同意被告诉请,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请求。被告以职工享受房改房购买涉案房屋,但其后原告开会通过收回涉案房屋的决定,原告退回6.8万元房款给被告,且被告签名收取,双方之间房屋回购的事实已经完成,被告将涉案房屋交回给原告,被告理应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现被告意图歪曲事实,被告诉请要求确认产权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已经持有产权证,不符合常理。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华南路3号106房,建筑面积59.395平方米,由被告于1999年向案外人花都市兴华针织服装厂(以下简称兴华服装厂)购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退休前系原告职工。被告于1999年11月23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购买房改房。原告同意后,花都市房改办于1999年12月8日审批同意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申请。被告于1999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9382.7元。兴华服装厂与被告于1999年12月17日签订《花都市公有住房售购合同书》,约定兴华服装厂以住房基本总房价48971.18元,实付总房款29382.7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售予被告。被告为此支付了土地增益费2056.78元、收购房款382.7元、现场勘测费20元、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33元、手续费42.07元、产权登记49元、证本费10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1999年12月27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兴华服装厂与被告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涉案房屋的一部分租赁给兴华服装厂使用,租赁面积38.5平方米,租金为每月250元,当月十五日前付清。被告称两年后原告要求承租涉案房屋整体,故被告将涉案房屋全部租赁给原告使用,被告则另行借住在亲戚家中。原告提供了会议纪要,拟证明兴华服装厂部分退休工人6人与原告代表2人在2002年8月16日召开会议,要求收回涉案房屋。后原告于2002年9月2日向被告支付30000元,收据写明“退江伟硕房改款”,收据上有被告亲笔签名。原告于2005年1月11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于2006年9月13日向被告支付28000元。该两份收据均写明“江伟硕房款”。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6800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该笔款项是原告向其支付的租金,并非是房款。原告称该笔款项不是租金,其曾向被告支付过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原告称其向被告支付68000元,被告也亲自签收,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就回购涉案房屋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已收取原告支付的68000元,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称原告从未向其提出回购涉案房屋,也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回购涉案房屋的合同,原告向其支付的是租金而非房款,对于原告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案外人花都市兴华针织服装厂已被原告兼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花都市公有住房售购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足额支付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亦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对于被告要求确认其是涉案房屋权属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其向被告支付68000元,被告也亲自签收,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就回购涉案房屋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已收取原告支付的68000元,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从未与原告就此达成一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涉案房屋的租金而非房款。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就回购涉案房屋达成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二轻工业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江伟硕是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华南路3号106房的权属人。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7元,共计317元,由原告广州市花都区二轻工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廖静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婷欣黄丽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