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7民初67号原告何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左仲育,凌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田某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向本院起诉后,又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审判员 梁震宇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兰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