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中刑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徐州市,住徐州市。辩护人史先秀,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君,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强犯贪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朱君犯诈骗罪一案,于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作出(2014)徐铁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史先秀、原审被告人朱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应检察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工人履历表、劳动合同书、支付工程款签批单、工程合同上李强的签名、工程款付款凭证、工程合同文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记账簿、外委工程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相关单位出某的证明及记录、报销凭证、账册、银行账户转款凭证、现场勘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冻结房产通知书、案件侦破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强在上海铁路局徐州工务段(简称徐州工务段)桥梁科任职时,自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利用负责外委工程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项目支出、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从徐州工务段套取公款计363050元。李强套取上述公款后,在其负责的外委工程中实际支付工程产生的会务费、审查费、招待费、赔偿费等费用共计148077元后,余款214973元被其个人据为己有。2012年4、5月份,被告人李强、朱君在被害人袁甲承揽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110KV电缆穿越符夹线(K79+425处)工程中,对袁甲隐瞒徐州工务段对该工程不具有管理权的真实情况,以施工需要协调其他铁路部门的名义骗取袁甲200000元。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在查办其他案件时发现被告人李强的犯罪事实,遂于2014年5月23日将其传唤到案。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朱君在被调查询问时,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诈骗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强、朱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均构成诈骗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李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君案发前主动交待诈骗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强犯两罪,依法应予以并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条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朱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朱君退缴的赃款十万元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强贪污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被告人李强、朱君诈骗所得赃款未退缴部分二被告人连带退赔。
上诉人李强对其从外委工程中套取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可,辩称其系按领导要求套取公款,套出的工程款经领导安排已全部用于公务支出,个人没有实际占有;其与朱君、袁甲一同查看现场时,曾明确告诉袁甲施工地点不在徐州工务段辖区,并未欺骗袁甲;其在办案人员讯问时如实交待了关于袁甲的事实经过,应视为坦白。其辩护人认为,李强提出的购买水晶、茶杯及其他宴请花销的费用,2013年至2014年协调夹孟线穿越等工程支出的费用等,司法机关应当查清并予以扣除;李强并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不应认定构成诈骗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强犯贪污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朱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员提供了证人周某的证言以证明上诉人李强及辩护人关于应扣除部分为公支出的费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具体分述如下:
一、贪污事实上诉人李强系徐州工务段职工,自2009年起调任徐州工务段桥梁科工作,具体负责该段外委工程工作。2009年至2011年12月期间,李强采用虚列项目支出、签订虚假合同等方法,从本单位外委工程中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36305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李强以个人银行账户和现金形式取得上述公款后,经领导同意或安排,在其负责的外委工程中共计支出172800元,其中支出的24723元在徐州工务段账上予以报销,实际其在外委工程中支出148077元。余款214973元被李强非法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李强的工人履历表、劳动合同书、李强以工程科目负责人名义签发的徐州工务段支付工程款签批单、李强以工程合同负责人名义签名的合同文本、证人左某某、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强于2009年4月底,调任徐州工务段桥梁科助勤,后任徐州工务段路桥科检测组组长,负责安徽上铁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工程管理部(简称地铁办)交给徐州工务段的管线穿越铁路线等外委工程的合同起草、签订、施工协调、工程进度、质量、验收以及工程款的追加、变更工作。上述证据证实李强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证人李某某证言、银行存款凭条、徐州工务段2009-042、2009-043、2009-046号工程合同文本及付款凭证,证实在李某某承揽的2009年7月东海县一期污水管网下穿陇海铁路(K75+600)套管工程中,李强以配合费名义向李某某索要30000元,李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将此款汇入李强之妻丁养梅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李强将该款做进了该工程合同之中。该项工程中实际工程量是68万余元,而3份合同工程款核算并付款总计为XXXXXXX元。3、证人高某甲证言、高某甲的记账簿、徐州工务段2009-236,2009-242,2009-243,2009-244号工程合同文本及付款凭证,证实在高某甲承揽的2009年9月中水回用管线沿奎河穿越京沪线(K806+442-807+800)工程中,李强以工程验收和工程会议支出为由,先后向高某甲索要140000元,并将该款做进了该工程合同之中。该项工程中实际工程量是93万元,而4份合同工程款核算并付款总计为XXXXXXX元。4、证人高某乙证言、高某乙的记账簿、徐州工务段2010-12,2010-8,2010-7、2010-013、2010-512、2010-514工程合同文本及付款凭证,证实在高某乙承揽的2010年1月连云港市大浦河穿越陇海线(K23+600)工程中,李强以工程协调费为由,先后向高某乙索要143050元,并将该款做进了该工程合同之中。该项工程中实际工程量是200万元左右,而6份合同工程款核算并付款总计为XXXXXXX元。5、证人钟某某证言、徐州工务段2011-429号工程合同文本及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李强指使钟某某以徐州永祥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徐州工务段签订了造价为64600元的陇海线(K51+810)套管工程虚假合同。2011年10月11日,钟某某向李强个人建设银行卡汇入60000元,2011年12月29日徐州工务段依据合同向钟某某公司付款50000元,余款未付。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徐州工务段承担地铁办交办的外委工程,施工过程中设计审查、验收等会议需要支出专家审查费用、会后餐饮费用。如果是在酒店开会,还有一部分会场租赁费。2012年之前的这些费用都是从产生工程成本中支出,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外委工程同时或接续施工的,也有从其中一个外委工程的成本中支出的情况。具体操作是先由承揽徐州工务段外委工程的施工队先行垫付,在最终决算时,将这部分费用做到决算中,虚加工程合同价格。外委工程中套取的公款只用于外委工程中。2012年开始,徐州工务段就不再允许从虚假合同套取工程款支付外委工程审查、验收会议费用支出了,这些费用都由段财务在成本中列支,统一报销。有的业主单位在外委工程审查、验收会议时会支付会议餐饮费用、专家审查费等会务支出。7、证人陈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地铁办组织召开交给徐州工务段的外委工程的专家审查会,一般都会产生相应的会务支出,主要是专家审查费、参会人员的餐饮费和一部分租赁会场的费用。在施工阶段召开的专家审查会的会务支出一般由施工单位负责,形成会议纪要,每次会议纪要后面都附有一个参会人员签到表。参加工程审查会议的人员都先在签到表上签到。施工单位根据签到表上的名单发放专家审查费。一般施工设计交底和组织设计预审的专家审查费是300元,这两个会议一般同一天开,只发一次专家审查费,施工组织审查和竣工验收的专家审查费是500元。同一次审查会议发放给每一个参会人员的专家审查费金额是相同的。签到表以外的人员没有领取专家审查费的情况。8、安徽上铁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由徐州工务段承建的外委工程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及参会的地铁办陈某某、王某甲、李家章等、徐州工务段周某、王世东、XX宏等、其他部门权太明、任广兴、张建勇、陆贤、李刚等共计89名证人出某的证言,证实东海县一期污水管网下穿陇海铁路(K75+600)套管工程、中水回用管线沿奎河穿越京沪线(K806+442-807+800)工程、连云港市大浦河穿越陇海线(K23+600)工程、连云港市朝阳工业集中园自来水管道穿越陇海铁路(K18+522)工程、罗盖特(中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取河水管线穿越陇海铁路(K29+460)工程、国华徐州发电厂铁路专用线改造不牢河铁路桥加固工程、东海县燃气管道穿越陇海铁路(K76+378)工程、中石化原油管道穿越陇海铁路(K51+810)套管工程中,共召开19次审查和验收会议,其中2个会议同一天召开的计6次,参加工程审查和验收会议的人员包括李强在内共90人计297人次,共支付专家审查费89800元。上述证人均否认从李强手中接收过除此之外的任何财物。9、证人周某、陈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徐州瑞利商旅酒店、连云港市新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出某的2009年至2011年期间会场租赁和会议餐饮费标准证明、东海县牛山镇街道办事处出某招待铁路参会人员的记录,结合被告人李强的供述,综合证实被告人李强负责的外委工程中,工程技术交底、审查、验收等会议召开地点、参会人员、及费用产生情况,其中由李强支付的餐饮、会务、烟、酒等费用具体为:①连云港市大浦河穿越陇海线(K23+600)工程交底、审查、验收3次会议,分别支出7160元、3260元、7160元;②中水回用管线沿奎河穿越京沪线(K806+442-807+800)工程审查会议1次,支出4160元;③东海县一期污水管网下穿陇海铁路(K75+600)套管工程审查及交底会议1次,支出3260元;④国华徐州发电厂铁路专用线改造不牢河铁路桥加固工程交底会议1次,支出4160元;⑤中石化原油管道穿越陇海铁路(K51+810)套管工程验收会议1次,支出2860元;⑥东海县燃气管道穿越陇海铁路(K76+378)工程设计审查会议1次,支出4160元;⑦东海县燃气管道穿越陇海铁路(K76+378)工程变更审查和中石化原油管道穿越陇海铁路(K51+810)套管工程审查会议用餐1次,支出3660元;⑧中石化原油管道穿越陇海铁路(K51+810)套管工程设计审查、交底会议1次,支出4160元。共计支出44000元。10、证人周某、陈某某、王某甲证言,证实李强经手的业务招待基本上都是陪同地铁办及相关站段人员去工地检查时的用餐。检查时,如果施工队负责人在,费用由施工队支付,如果施工队负责人不在,则由李强支付。各次用餐合计,不超过16000元。11、证人邹某某、薛某某证言,证实李强代表单位向地铁办催要工程款,曾经请吃过2次饭,每次花费不超过1000元,未曾收受过李强的购物卡。12、证人王乙证言,证实其在工作中产生的招待费于2010年底经周某安排由李强支付,最多不超过13000元。13、证人周某、王某甲证言结合李强的供述,证实中水回用管线沿奎河穿越京沪线(K806+442-807+800)工程施工中,施工车辆压坏了道路,赔偿了8000元。14、徐州工务段财务报销凭证,证实李强于2009年12月和2011年5月两次从徐州工务段财务报销相关外委工程会务、餐饮费共计24723元。上诉人李强在一审时提出35笔经分管领导周某同意后因公支出的项目,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能够由证人周某及其他证据证实的相关支出费用,已予扣除。李强在二审庭审时提出的购买水晶、茶杯及其他宴请花销,2013年至2014年协调夹孟线穿越等工程支出的费用,得不到周某的认可,且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李强及其辩护人关于扣除相关因公支出费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诈骗事实2012年4、5月份,袁甲承揽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110KV电缆穿越符夹线(K79+425处)工程,袁甲误认施工地点为徐州工务段辖区,通过打听得知上诉人李强负责管线穿越铁路线的外委工程,遂与李强取得了联系。李强带同原审被告人朱君与袁甲一起查看现场后,隐瞒施工地点不属本段辖区的事实,以施工需要协调其他铁路部门为由,向袁甲索要200000元。施工过程中,李强安排朱君多次前往施工现场,以防安全事故及被线路巡护人员发现。袁甲分两次向朱君的银行账户汇入总计200000元,朱君得款后将其中的84000元汇入李强银行账户,余款被其个人占有。2014年7月3日,朱君在被调查询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袁甲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4、5月份,其从冯某某手中私下承接了一个地方高压电缆穿越铁路线的工程,工程地点在新河站往北200米左右(符夹线K79+425处),因施工地点位于徐州市辖区,其误以为属徐州工务段管辖,便通过打听得知李强负责这方面的工程,联系上李强后,一起去看了现场,李强说工程地点属于徐州工务段管,但需要联系协调四、五个部门,需要20万元的手续费,并称以后会开具施工许可手续。在施工期间,应李强要求,其将20万元汇到了朱君的银行账户上,施工期间朱君经常到现场,大约施工十天工程就都结束了。工程结束后,其几次向李强索要施工手续,李强都以各种借口拖着不给。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其承揽了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110KV外线电力工程,并将其中的高压电缆下穿铁路线路顶管工程交给了袁甲,袁甲提出管线下穿铁路,需要办理相关铁路施工手续,需要20万元费用。后其以线路通道占用耕地和青苗赔偿的名义向华裕煤气有限公司报销了该20万元。3、银行账户转款凭证,证实2012年5月8日由袁甲转入朱君账户150000元,2012年6月15日由袁甲的妻子吴丽娜存入朱君账户50000万元,2012年6月16日由朱君转存入李强银行账户84000元。4、蚌埠工务段证明、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现场勘验报告,证实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高压电缆穿越工程的施工地点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夹河镇境内,铁路符夹线K79+425处,属于上海铁路局蚌埠工务段辖区。该工程施工未经蚌埠工务段同意。5、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预防局出某的朱君案件侦破经过、询问证人笔录,证实2014年7月3日,朱君在向侦查机关作证时,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诉人李强提出其与朱君、袁甲一同查看现场时曾明确告诉袁甲施工地点不在徐州工务段辖区。经查,被害人袁甲的陈述和原审被告人朱君的稳定供述能相印证,足以证实无论在查看现场前后还是在查看现场当时,李强均对袁甲隐瞒了施工地点不属徐州工务段辖区的事实,以施工需要协调其他铁路部门为由,向袁甲索要200000元;在索得钱财后亦未实际协调铁路相关部门。因此,上诉人李强和原审被告人朱君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袁甲钱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李强及其辩护人对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
经审理查明,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在查办其他案件时,发现上诉人李强涉嫌贪污犯罪,遂于2014年5月23日将其传唤到案。朱君于2014年7月3日主动交待诈骗犯罪事实后,侦查人员就此于2014年7月8日讯问李强,李强对事实过程作了供述,但不承认其欺骗袁甲。案发后,检察院机关冻结李强位于徐州市保利鑫城房产1套;原审被告人朱君退缴赃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强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数额巨大,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强和原审被告人朱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他人钱财,构成诈骗罪,亦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诈骗犯罪中,李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朱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朱君在案发前主动交待诈骗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强犯两罪,依法应予以并罚。本案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徐州工务段存在经领导同意或者安排,从外委工程中套取工程款用于相关外委工程协调、会务、审查验收等支出的情况。上诉人李强套取工程款后将之置于个人控制之下,使单位失去了对公款的控制支配权;在使用公款的过程中,其利用个人实际控制公款之机,非法将未用于公务的公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属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犯罪。
上诉人李强辩称其已将公款全部用于公务支出,应提供公款去向的确实证据和线索。经原审和二审审理查明,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的因公支出费用,已从其非法占有的公款数额中扣除,余款应认定为其个人贪污的犯罪数额。李强在同案犯交待诈骗犯罪事实后,被讯问时对主要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依法不应认定坦白,李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施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判决中关于贪污罪的量刑进行修正。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徐铁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人李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判决内容。
二、维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徐铁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朱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宣告之日一次缴纳。)”的判决内容。
三、维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徐铁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朱君退缴的赃款十万元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强贪污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被告人李强、朱君诈骗所得赃款未退缴部分二被告人连带退赔”的判决内容。
四、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徐铁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人李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罚金二万元”的判决内容。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向原审法院缴纳)。原审被告人朱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军伟
审 判 员 夏晓虹
代理
审判员 彭 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究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千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