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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129号

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与曹继荣、胡新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曹继荣;胡新洋;施泽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2民初129号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健,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027312-5。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下普坪村安石公路旁。

委托代理人:陈英,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浩,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继荣,男,1987年12月28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临沧市云县,被告胡新洋,女,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临沧市云县,被告施泽梦,男,1989年9月12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临沧市云县,本院受理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曹继荣、胡新洋、施泽梦追偿权纠纷一案后,经查,本案三被告身份证登记地址系临沧市云县。原告作为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其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昆明市西山区,故本案根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本院均无管辖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王会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舒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