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421号申请执行人陈国平,男,1960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娄卫达,男,1958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国平与被告娄卫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国平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娄卫达支付欠款8,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娄卫达发出执行通知和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后,未查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调解协议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彬
审判员 陈翔
审判员 孔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