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金喜,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广峰,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永强,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三妮,男,1950年5月2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的,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上诉人毕金喜与被上诉人毕永强、王高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毕永强于2015年5月21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鹤山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毕金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峰、被上诉人毕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三妮、被上诉人王高的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山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鹤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