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终174号

张小三与河北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书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河北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小三,唐书永,丁树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三。

委托代理人:张英军,石家庄市正定县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书永。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树强。

上诉人河北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山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一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张小三系恒山公司的退休职工,主张自己在恒山公司的股金20000元恒山公司扣留,为此提供2010年8月25日《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张小三,收款事由扣股转集资款因柳阳10#、11#担保该工地亏损,人民币贰万元,并加盖恒山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同时张小三还提交了证人齐某、任某两人的书面证人证言,但两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恒山公司辩称,张小三持有的《收款收据》并非恒山公司出具,并提交了公司财务用章印件,财务章印件上载明“恒山公司财务专用章(1)1301230000189”的字样。就此答辩理由,张小三又提供交款单位为“张彦军”、“杨同顺”的《收款收据》、《股权证书》,上面加盖的公章与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一致。恒山公司要求提供原件,且认为即使扣除此款亦系张小三为恒山公司唐书永、丁树强担保的工程款。唐书永、丁树强对张小三为其担保工程一事不知情,且认为二人系公司委派履行公务行为。张小三对恒山公司提供的担保书不认可,且签名并非张小三本人,对担保事实不清楚。一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张小三持有的2010年8月25日《收款收据》上盖有“恒山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虽与恒山公司现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但张小三又提供了案外人的《收款收据》及《股权证书》,与其持有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一致,而恒山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就自己现有公章使用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张小三持有的2010年8月25日《收款收据》予以认定。该《收款收据》上载明“扣除股金20000元”,恒山公司即应当就扣除理由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称的该笔扣除款为张小三担保工程款的理由无确切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其亦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张小三要求恒山公司返还20000元股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张小三主张的利息,因其提供的证人未到庭,亦未就约定利息这一事实提供其它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限河北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小三20000元。

二、驳回张小三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河北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恒山公司上诉的理由与请求担保书系唐书永和丁树强提供给恒山公司的,如担保书出现虚假应当由唐书永和丁树强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小三对恒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恒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恒山公司对担保书上的签名及指纹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当认定担保书上的签名及指纹非张小三所为。没有证据证实在恒山公司与张小三之间形成担保关系,故恒山公司应当返还张小三20000元。至于恒山公司与唐书永、丁树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请求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河北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跃东

审  判  员  李坤华

审  判  员  刘瑞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乔秀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