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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2641号

2641徐有祥与张俊、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有祥;张俊;韩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兴民初字第2641号 原告徐有祥,男,197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长俊,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男,197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韩梅,女,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徐有祥与被告张俊、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祥及委托代理人严长俊、被告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有祥诉称:被告张俊向我借款7.9万元,已还款2.4万元,尚欠5.5万元。

被告张俊与被告韩梅是夫妻,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张俊辩称:我一开始只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赌博,是高利贷,1万元每天利息200元,已偿还利息8.7万元。后结帐连本带息还欠7.9万元,重新出具借条。后又还款9千元,我要求改条子,原告不肯改。9千元钱之后又还款2.4万元。我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是赌债。 被告韩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俊与被告韩梅原是夫妻,2013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9日协议离婚。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俊向原告徐有祥借款7.9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未明确利息及借期。陈君(军)作为一般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称借款后一般保证人陈军偿还借款2.4万元。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张俊对讼争借款是赌债、高利贷等抗辩均未能举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俊向原告徐有祥借款7.9万元,尚欠5.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张俊负有还款责任,同时还应承担利息。有关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俊对其抗辩未能举证,不予采信。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俊、韩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俊、韩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有祥借款5.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17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朱 明

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

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