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民初350号原告高康志,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卢兰香,女,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赵宝山,男,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康志与被告卢兰香、被告赵宝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康志于2016年2月26日以被告主体有误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高康志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依法行使处��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康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康志负担。
审 判 员 冯艾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冯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