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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350号

高康志与卢兰香、赵宝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高康志,卢兰香,赵宝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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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民初350号原告高康志,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卢兰香,女,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赵宝山,男,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康志与被告卢兰香、被告赵宝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康志于2016年2月26日以被告主体有误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高康志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依法行使处��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康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康志负担。

审 判 员 冯艾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冯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