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424号
原告:申国帮,男,194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钟如虎,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申国帮诉被告钟如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国帮及被告钟如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5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调地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所承包的在生产路与司明路交界的土地给被告永久使用,被告在弯塘下的土地给原告使用两年,另外被告再补偿给原告5000元。在签订协议之时,被告即支付给原告4000元,但此4000元不计入协议中的5000元之中(实际全额补偿款应为9000元)。2005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人民币5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曾在原告土地上取土,但原告未曾耕种被告的土地,原告后又将土地收回。2010年3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土地调换转让金,原告为此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6年1月20日,原告以被告欠取土费5000元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5000元取土费,并支付10年利息5000元,共计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欠其取土费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实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土费5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国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国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钱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晓敏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