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2013年6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3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字(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青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柳江县拉堡镇柳北路江园银都小区2单元楼下,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硬逼”、“套筒”将黄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黄色牧铃牌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开后将车盗走,电动车价值2295元。后将电动车开到拉堡镇建都开发区卖给一名叫“老五”的男子,得赃款800元。2、2015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柳江县拉堡镇商贸街“大家好”超市门前,用同样的方法将韦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电动车价值3150元。3、2015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柳江县拉堡镇商贸街“罗氏鸭脚轩”门前路边,将韦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绿源”牌电动车推到附近的文化宫广场上,试图将电动车的电门线接通时被正在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电动车价值1900元。并在韦某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硬逼”、“套筒”等。综上,韦某某作案价值共计73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韦某甲、韦某乙的陈述、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韦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韦某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属于供述同种犯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硬逼”、“套筒”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立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韦彩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