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309号罪犯毛雨,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以(2008)宁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1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宁刑执字第153号刑事裁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1年1月20日经本院(2011)银刑执字第1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6月13日经本院(2013)银刑执字第6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12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毛雨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3年“百日安全竞赛”专项活动物质奖励、2015年第二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毛雨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毛雨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毛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毛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施 蔚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