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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159号

浦凯与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浦凯,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59号原告浦凯。被告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7-1号。法定代表人张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玉宝,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浦凯与被告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左康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凯、被告邮缘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凯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48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

被告邮缘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任职时间无异议,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的3个月工资数额4800元有异议,工资表表上反映的数额为3764元;经济补偿金认可146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工资4800元,被告抗辩为3764元,原告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认可经济补偿金1460元,原告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凯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3764元、经济补偿金1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左康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