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766号原告山西省诚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开化寺街135号206、207室,组织机构代码27620647-2。法定代表人范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娟,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巍,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省工商局红盾物业管理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20号小二楼3号楼3102号,身份证号1401031976********。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雅静,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诚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娟、张学巍,被告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雅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诚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程序严重违法,原告并未收到任何书面的开庭通知。
原告与被告协商,每月支付给被告2500元,其中1500元为基本工资,1000元为单位福利,如效益不好,1000元的福利就没有。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单位经营困难,故暂时停发期间被告工资45000元(1500元×30个月)。另原告在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已经支付给被告20000元的工资,其中10000元以银行转账,剩余10000元由山���省工商局咨询中心(原告系该中心的股东)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告支付10000元。且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底,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养老、医疗)全部由原告缴纳,依据相关规定,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职工即被告尚需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养老、医疗)共计17951.65元,应该在工资中予以扣除。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署的解除合同的协议,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告已经结清了截止2014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所应支付的工资及费用。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裁决内容于法无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6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丽辩称:2008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在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为原告工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75000元,但仅支付两笔分别为10000元、15843元,尚欠被告49157元。被告为了维持基本生活,不得以签署解除劳动关系相关协议并领取15843元,但该签字并不能说明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已结清。从2008年1月起,被告每月领取的工资为2500元,原告称1500元为基本工资、1000元为福利与事实不符。原告仅支付被告10000元,原告所称的另外10000元是被告向山西省工商局咨询中心的借款,与原告无关。被告相关保险是从2004年开始缴纳,保险手续是2008年转到原告处,此后的保险费用由被告出资,原告代为缴纳。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正确,支付数额65000元错误,应为49157元。另被告自1998年入职原告处工作,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拒绝与被���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工作至2014年12月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主张按照22个月计算5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依法在有效期内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补偿55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个人承担的部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15457.2元由被被告个人缴纳,原告扣除的该笔费用应当返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省诚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丽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被告实际每月领取工资为25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仅支付给被告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25843元,剩余工资原告至今未支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银行业务受理单,被告提供的劳��合同书,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省诚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师莉萍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被告实际每月领取工资为2500元。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据该规定,原告应按每月2500元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合计75000元,扣除被告已领取的25843元,原告应支付被告49157元。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依法在有效期内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补偿55000元的请求,依据上述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主张支付二倍工资5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山西省工商局咨询中心(原告系该中心的股东)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告支付的10000元应扣除,因山西省工商局咨询中心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山西省工商局咨询中心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无关,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扣除被告社会保险费用(养老、医疗)共计17951.65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15457.2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西省诚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山西省诚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丽工资四万九千一百五十七元;
三、驳回被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省诚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全龙
人民陪审员 李晓虹
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晓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