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4刑初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贵H8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凯里方向往雷山方向行驶。22时17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黎炉线223km+1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提取血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提取的张某某血样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证据;2、户籍查询结果单、照片、身份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3、查获经过;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现场查获照片;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7、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资质;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艳琳(代)本案适用法条: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