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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181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与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王世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9-06-11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王世祥;杨青;杨维杰;李艳蓉;张彦春;张培忠;李琼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81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曾用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分行)。住所:昆明市穿金路**中产风尚中心**。

负责人:李辉,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汤宇,系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嵩明县嵩阳镇通灵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彦春。

被告:王世祥,男,汉族,1975年4月17日出生,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div>

被告:杨青,女,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div>

被告:杨维杰,男,汉族,1978年12月6日出生,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div>

被告:李艳蓉,女,汉族,1985年2月5日出生,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div>

被告:张彦春,男,汉族,1981年1月27日出生,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div>

被告:张培忠,男,汉族,1965年12月22日出生,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div>

被告:李琼珍,女,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div>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诉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王世祥、杨青、杨维杰、李艳蓉、张彦春、张培忠、李琼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宇,被告王世祥、杨青、杨维杰、张培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李艳蓉、张彦春、李琼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李艳蓉、张彦春、李琼珍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期限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授信金额为人民币32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世祥、杨青、杨维杰、李艳蓉分别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世祥、杨青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嵩明县城春苑路八机关北延长线旁(明城财富)4幢商住7号房产、4幢商住8号房产;被告杨维杰、李艳蓉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嵩明县城春苑路八机关北延长线旁(明城财富)3幢商住8号房产作为抵押,对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32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

原告又与被告张彦春、张培忠、李琼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彦春、张培忠、李琼珍自愿对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32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与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余七被告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197784.29元;3、判令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为人民币129791.79元);4、判令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8414元;5、判令原告对被告王世祥、杨青、杨维杰、李艳蓉抵押的房产及所占范围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昆明市房他证嵩明县字第××号、20××87号、20××88号)以清偿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全部债务;6、判令被告张彦春、张培忠、李琼珍对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由八被告承担。

被告王世祥、杨青、杨维杰、张培忠共同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希望能够分期偿还借款。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李艳蓉、张彦春、李琼珍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一、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经过公证,有事实依据;

二、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约定授信额度为320万,期限从2012年3月24日到2018年3月23日;

三、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王世祥、杨青、杨维杰、李艳荣自愿将其自有的财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对《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下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

四、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培忠、张彦春、李琼珍自愿对《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下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

六、他项权利证三份。证明被告王世祥、杨青、杨维杰、李艳蓉已和原告办理了3套房产的抵押登记;

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证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一次性发放借款320万给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放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

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受托支付付款通知书及受托支付单。证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受托向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20万元,完成了出借义务;

九、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8414元;

十、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公告费250元。经质证,被告王世祥、杨青、杨维杰、张培忠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世祥、杨青、杨维杰、张培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王世祥、杨青、杨维杰、张培忠质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李艳蓉、张彦春、李琼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彦春、张培忠、李琼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彦春、张培忠、李琼珍自愿对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32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提供总额为32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2012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世祥、杨青、杨维杰、李艳蓉分别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世祥、杨青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嵩明县城春苑路八机关北延长线旁(明城财富)4幢商住7号房产、4幢商住8号房产;被告杨维杰、李艳蓉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嵩明县城春苑路八机关北延长线旁(明城财富)3幢商住8号房产作为抵押,对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32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编号为(昆明市)房他证嵩明县字第××号、第××号、第××号他项权证书。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期支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欠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发放了借款320万元,利息年利率为8.4%,罚息利率在利息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97784.29元,利息、罚息129791.79元,合计人民币3327576.0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8414元和公告费250元。另,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王世祥、杨青、杨维杰、李艳蓉、张彦春、张培忠、李琼珍价值人民币3327576.08元的财产,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收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491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和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彦春、张培忠、李琼珍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王世祥、杨青、杨维杰、李艳蓉分别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质押物在质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与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分行支付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尚欠借款本金3197784.29元,利息、罚息129791.79元,共计人民币3327576.08元;

三、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分行支付上述欠款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年利率为8.4%,罚息利率在利息利率基础上上浮50%);

四、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4913元;

五、被告张彦春、张培忠、李琼珍对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如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分行在本案所涉债权范围内对位于嵩明县城春苑路八机关北延长线旁(明城财富)4幢商住7号房产、4幢商住8号房产、3幢商住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8元、公告费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9138元由被告云南亿正庚经贸有限公司、王世祥、杨青、杨维杰、李艳蓉、张彦春、张培忠、李琼珍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曹云瑞

人民陪审员  琚华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龙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