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初281号
原告:虞某,女,199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张某,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虞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虞某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虞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虞某负担。
审判员 李长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贤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