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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45号

张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6刑初45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舟,无业。被告人张舟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7年8月9日、2008年3月5日被强制戒毒、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5年10月29日、2000年5月、2011年10月11日、2014年3月14日分别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舟因涉嫌本案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5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舟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繁荣路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向江俊良出售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舟处查获11包甲基苯丙胺,重量合计7.00克;从江俊良处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重0.67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舟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舟系累犯,其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舟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舟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繁荣路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向江俊良出售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舟处查获11包甲基苯丙胺,重量合计7.00克;从江俊良处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重0.6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舟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及照片、未出庭证人江俊良的证言、被告人张舟的供述与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品)字[2015]20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舟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舟曾因犯罪被多次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张舟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雪华

人民陪审员  仲玲艳

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荔雯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