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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执字第00155-3号

刘巍鹏与李明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巍鹏,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本执字第00155-3号申请执行人刘巍鹏,男,汉族,现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被执行人李明,男。刘巍鹏申请执行李明借贷纠纷一案,本溪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本仲裁字第129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巍鹏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函,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本执字第0015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骆殿贵

审判员  张达华

审判员  姚 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