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26号原告张艳,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国剑,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陈继长,蒲江县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群英(曾用名:刘琼英),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艳与被告姜国剑、刘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祝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艺华、被告姜国剑委托代理人陈继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诉称,被告姜国剑与原告系朋友。2010年1月20日,被告姜国剑称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仅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底。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依法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姜国剑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借款后,被告姜国剑已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了截止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继续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的用途是帮助陈家贤在湖南省怀化市通道县开采岩矿,借款是姜国剑的个人行为,被告刘群英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所需,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姜国剑个人偿还,被告刘群英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群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姜国剑、刘群英系夫妻。2010年1月20日,姜国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艳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庭审中,双方确认姜国剑借款后支付了截止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但对利息支付标准双方各执一词。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随时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且对有无约定利率存在争议,双方也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的借贷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只能从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6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群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刘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国剑、刘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艳借款1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姜国剑、刘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祝 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亭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