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湘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216号二层西边222房。
法定代表人:彭晖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铁伟,广东易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婷,广东易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合银泰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青云路55号自编1栋601之5房。
法定代表人:叶鹏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芸,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丘考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律师。
原审
被告:孙军,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305031973********。
原审
被告:广州印象家园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216号广园购物中心二楼西边208房。法定代表��:吴超。
原审
被告:广东京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街猎德大道38号105铺。
法定代表人:吴超。
上诉人广州湘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广州湘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即由借款人孙军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具有级别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因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孙军有经常居住地,即应由孙军的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所发生的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被上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青云路55号自编1栋601之5房,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沙向红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