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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1771号

李孟起与包爱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孟起,包爱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771号

原告:李孟起。

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告:贡志勇。

被告:包爱东。

委托代理人: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晓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堂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孟起诉被告贡志勇、包爱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起的委托代理人刘泽锋、被告贡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尹晓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唐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孟起诉称:2015年10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贡志勇驾驶四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106国道与魏齐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二轮48型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被告对于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并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7969.15元。

被告贡志勇、包爱东辩称:1、对于被告贡志勇和原告李孟起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纠纷,与被告包爱东没有关系,包爱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李孟起对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进行划分。3、原告驾驶的是一辆二轮摩托车,而不是二轮48摩托,且即使是48摩托,也不能减轻其在事故中的责任。4、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833元,该费用已经超过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该超出部分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贡志勇所有的电动汽车签订一份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15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人员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合理诉求应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969.15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李孟起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2、原告与被告贡志勇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事故的起因、经过和结果,证明被告同意负事故全部责任。3、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收据5张、住院病案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用药花费情况。4、衡水市新世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职工证明及银行工资流水帐单一套。证实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月收入情况。5、原告李孟起妻子刘新玉身份证、户口页和结婚证各一份,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6、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7、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各一份。8、交通费票据一套。费用1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贡志勇、包爱东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车辆的购车发票、合格证、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被告购买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被告的车辆照片、证明车辆情况。3、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收据6张及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7833元的医疗费用。4、被告的报案记录及和保险公司的两份录音,证明被告报案情况。5、被告和原告父亲的通话录音两份。证实因原告否认二轮摩托车事实,双方产生争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无异议;对证据2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协议书中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和被告垫付的数额有异议,原告驾驶的为二轮摩托车,而不是二轮48摩托,48二字系原告起草时擅自添加,因被告未加留意,再者被告垫付的数额为17833元,原告在协议中所写的17200元未包括为原告垫付的急诊检查费630元。另外协议书中被告只是说自愿承担责任,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当依据该案事实,在该次事故过程中,原告无牌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在被告已经打开左转向指示并已经完成转弯动作过程中,其并未减速,而是采取了错误的避让措施。可见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3中的取病历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工资数额超过3500元,应当附有纳税证明;对证据6营养期限过长;对证据8有异议数额过高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内容与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符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无异议对该几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驾驶的车辆型号及垫付钱款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摩托车型号问题系双方认可的并且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均签了字被告虽对其提出了异议但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本院对事故经过认可双方协议中签订的经过及车辆情况;对于垫付钱款的问题将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认证;对证据3中的取病历费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此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工资数额,均系还款记录,且也没有完税证明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自己的主张,故此对证据4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对证据6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有异议称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居住地点认为应以500元为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该几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该录音记录与协议书内容不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故此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贡志勇驾驶四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106国道与魏齐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1、贡志勇自愿承担事故责任;2、由贡志勇在协议签字后,在缴纳治疗费;3、剩余治疗费和其他费用由李孟起一方垫付。4、出院时由双方配合结清住院费并将被告已承担费用由原告另行出具收据;5、待原告出院后,由原告根据现有损失和二次手术费用等将被告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讼到法院,通过诉讼程序确定费用承担,如判决确定太平洋保险不承担费用,则这部分费用被告仍需承担;6、保险公司赔付金额超出全部费用,超出部分退还被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33066.26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630元。就剩余损失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969.15元。另查明,被告贡志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系与被告贡志勇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能够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306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7902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6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要求误工费27900元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收入故此本院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按农林牧渔标准每天42.22元乘以鉴定天数180天应为7599.6元;要求交通费10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居住地点应为5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孟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99.6元、护理费790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6001.6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2306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8366.15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应由被告贡志勇予以承担,被告贡志勇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7630元相互抵顶后,被告贡志勇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36.15元。被告包爱东既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将包爱东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孟起各项损失共计26001.6元;同期内被告贡志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36.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贡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华助理

审判员  赵 廉

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英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