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381号原告谢双彩,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德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维建,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谢称武,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钟桂炎,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佛冈县人,住佛冈县。被告黄伟雄,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佛冈县人,住佛冈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2号保险大厦。负责人梁炼,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水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谢双彩诉被告蓝维建、谢称武、钟桂炎、黄伟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志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德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维建、谢称武、钟桂炎、黄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双彩诉称,2014年6月29日21时20分许,蓝维建驾驶未悬挂号牌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52线由鱼湾往XX方向行驶至37KM+820M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谢称武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刘陆燕、谢双彩)发生碰撞,乘车人谢双彩倒地后被相对方向由钟桂炎驾驶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轮碾压右手,造成蓝维建、谢称武、刘陆燕、谢双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蓝维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称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陆燕、谢双彩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谢双彩被钟桂炎驾驶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轮碾压断右手后,经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安装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价格46800元/具,并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总价的5%,初次安装训练期为20天,住宿费为100元/天,伙食费为50元/天,另需一人陪护。上述赔偿事宜,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2日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根据(2014)清英法镇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的要求和建议,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蓝维建、钟桂炎、黄伟雄、谢称武连带赔偿原告安装假肢费421200元、安装假肢后续费用89640元,二项合计510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上臂截肢;2、保险单,证明粤R×××××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商业险;3、安装假肢发票;4、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证明原告安装假肢费用以及后续费用;5、《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广东省民政厅文件》,证明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6、2014清英法镇民初字第266号判决书、2015清中法民三字第363号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部分已经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上述判决的要求对安装假肢和后续费用提起诉讼。被告蓝维建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称武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桂炎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雄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标的粤R×××××8在答辩人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对于原告起诉的安装假肢费和安装假肢后续费用不予认可;首先,依据广东省司法厅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文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用的审核与评定准则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资料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上臂假肢26000-30000元说明:5、假肢更换次数从定残之月起分年龄段计,1-12岁三年更换一次,13-17岁每五年更换一次,18-49岁每七年更换一次,50-69岁每九年更换一次,70岁(含70岁)以上按照一次。伤者2014年8月29日定残,即定残时38岁,根据以上文件要求伤者在38岁、45岁、61岁、70岁这五个年龄段需更换假肢,即共更换5次,假肢更换费用最多是13-15万元,而不是原告诉求的421200元,原告诉求的421200元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次,原告提供的“关于谢双彩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明出具的依据与法律不符,根本没有《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此说明,滥用法律依据。另外,即使有该二十六条内容的存在,也是“伤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参照”而不是“一定参照”,如果随便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而不参照广东省司法厅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文附件内容的,则是不符合法律要求和事实要求。另外,本粤R×××××8存在超载情况,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之规定,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就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投保单第2页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并有投保人的签名。且依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超载情形,答辩人也尽到履行提示义务的责任。另标的粤R×××××8与另一三者车蓝维建同为次要责任,按照15%计算商业险,且需要加扣超载的10%。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本案车辆超载需要加扣10%免赔率;2、投保单,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履行说明义务。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发票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配置残疾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异议在答辩状已经提及在此不再说明;对证据5营业执照和证书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对民政厅文件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意见,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的规定是不合理的,投保多少就应赔偿多少更加合理,投保的目的是保障第三人,保险单有免赔率对第三人不公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蓝维建驾驶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实粤R×××××5)沿S252线由鱼湾往XX方向行驶至37+820M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谢称武驾驶粤R×××××3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陆燕、谢双彩)发生碰撞,乘车人谢双彩倒地后被相对方向由钟桂炎驾驶粤R×××××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轮碾压到右手,造成蓝维建、谢称武、刘陆燕、谢双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2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2014B005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维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称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桂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陆燕、谢双彩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就其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提起了诉讼,本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起诉时的假肢安装等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其该项损失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因此,一、二审均未支持该项损失请求。2015年1月22日,原告到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支付了费用46800元,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装配意见为:“根据患者的年龄、身高、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需求,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该患者适宜安装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一具,价格为人民币46800元。为确保假肢的正常使用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总价的5%,初次装配训练期为20%,住宿费为100元/人/天,伙食费为50元/人/天,另需1人陪护,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计”。另查明,被告蓝维建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被告谢称武驾驶的车辆为其从阳方政处购买的二手车,被告钟桂炎驾驶粤R×××××8号重型自卸货所有人为被告黄伟雄粤R×××××8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被告钟桂炎是被告黄伟雄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比例的承担,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应由被告蓝维建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60%,被告谢称武和钟桂炎各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20%为宜。原告谢双彩在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因此,原告诉请的安装假肢费应予支持。安装假肢后续费用,原告提交了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谢双彩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对原告安装假肢的更换情况、维修费、训练期、住宿费、伙食费及陪护情况进行了说明和建议,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抗辩意见,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应以实际支出及相关医疗机构的建议进行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谢双彩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证明》予以采信。关于安装假肢的次数,根据我国人均寿命75岁,原告受伤时为38岁,还应计算37年,即原告共需要安装假肢九次。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关于“涉案车粤R×××××8超载需加扣10%免赔率”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属保险人法定义务,即便是将法律禁止性规定列入免责事由,此项义务亦不能免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需举证证明在涉案保单签署过程中已履行该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仅提供了一份保单,保单上并无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更无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因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赔付。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的诉辩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评判确定如下:1、假肢安装费46800元/次×9次=421200元;2、假肢维修费(46800×5%)元/年×36年=84240元;3、初次装配训练费用5400元(①住宿费100元/天×20天=2000元,②伙食费50元/天×20天=1000元,③护理费120元/天×20天=2400元),以上三项合计51084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根据各被告对事故承担的责任以及法律关系进行赔偿。因被告钟桂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根据“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钟桂炎应承担的102168元(510840元×20%)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谢称武应赔偿原告102168元(510840元×20%);被告蓝维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306504元(510840元×60%)。因被告蓝维建、谢称武、钟桂炎的共同行为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钟桂炎是被告黄伟雄雇请的司机,故被告钟桂炎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黄伟雄承担。被告蓝维建、谢称武、钟桂炎、黄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双彩10216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谢称武赔偿原告谢双彩10216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蓝维建、黄伟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被告蓝维建赔偿原告谢双彩30650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谢称武、黄伟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49.20元,由被告蓝维建负担2669.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889.84元,被告谢称武负担88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志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