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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380号

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380号原告唐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

原告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周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龚秀娟、

人民陪审员李启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利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年××月××日,长女刘某乙出生,××××年××月××日,次女刘佳文出生。现今,原、被告已经无法生活在一起,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档案信息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原件、入院记录原件、手术记录原件、出院记录原件各1份,照片7张。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5月22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用剪刀将原告双眼戳伤,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四:湖南省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双)公(法)鉴(伤)字(2015)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某甲致伤原告,导致原告双眼泪小管断裂,构成轻伤一级。证据五:双牌县公安局双公(茶)立字(2015)0177号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涉案人员在逃信息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某甲将原告双眼戳伤,双牌县公安局以故意伤害立案侦查,现被告在逃,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系有关部门颁发或出具的涉及居民身份情况及婚姻情况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结合来看,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4年3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5月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22日,双方为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刘某甲用剪刀将原告唐某双眼戳伤后外逃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立案并对被告刘某甲进行追逃。2015年8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理性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2015年5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用剪刀将原告双眼戳伤后逃离,至今音讯全无,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对原、被告有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事实,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在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乙、刘某丁由原告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刘某甲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每人每月361.71元的标准给付二个小孩的抚养费(每月15日前付清)至二个小孩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燕

审 判 员  龚秀娟

人民陪审员  李启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艾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