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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3执76号之一

熊建光与陈友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熊建光,陈友富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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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3执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熊建光,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职工,住光泽县。被执行人陈友富,男,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职工,住光泽县。申请执行人熊建光与被执行人陈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光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工商、国土、房产、车辆部门查询,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光泽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邱卫平

审判员  黄国平

审判员  李绍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官丽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