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知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法定代表人计根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泉,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洁净产业协会,住所地苏州市(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内)。法定代表人任志伟,该协会会长。委托代理人尹继忠,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鹏程,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净化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洁净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苏州洁净协会)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净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计根龙、委托代理人陈春泉,被告苏州洁净协会委托代理人尹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净化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净化工作台的企业,2013年6月,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SW-CJ”商标,2014年1月28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授权,取得“SW-CJ”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于“空气或者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污物净化装置;污水净化设备;水净化装置;喷水器;消毒器;水过滤器;过滤器(家用或者工业装置上的部件),消毒设备”。原告获得“SW-CJ”商标注册后,即将该商标使用于自己生产的系列净化工作台上。被告系2012年10月经苏州市民政局批准设立的,以“会员联络、技术交流、科技协作、人才培训、咨询服务”为业务范围的社团法人。但被告不务正业,受某会员单位请托,以自己的倾向性的、确定性、误导性的意见,即“原告的注册商标‘SW-CJ’系净化工作台的通用型号”;“‘SW-CJ’作为商标已没有显著性”;“‘SW-CJ’商标自始无效”等意见,将书面《苏州洁净产业协会征集函》向各会员单位和业界单位进行了所谓的征集活动,广为散发。原告认为,被告以其倾向性的、确定性、误导性的意见,即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SW-CJ’系净化工作台的通用型号”;“‘SW-CJ’作为商标已没有显著性”;“‘SW-CJ’商标自始无效”,以书面《苏州洁净产业协会征集函》向各会员单位和业界单位进行所谓的征集活动,其实质是基于会员单位和业界单位对产业协会的信任,以产业协会的名义,将其书面征集函中自行认定对原告商标、商品声誉、商业信誉极为负面的信息和意见。上述意见向各会员单位和业界广为散发和传达,误导各会员单位和业界单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形象、商品声誉、商业信誉,其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故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会员单位和业界单位大量散发的《苏州洁净产业协会征集函》中,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SW-CJ’系净化工作台的通用型号”;认定“‘SW-CJ’作为商标已没有显著性”;“‘SW-CJ’商标自始无效”等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2、判令被告在省级公众媒体刊登澄清事实的书面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第二项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会员单位和业界单位大量散发的《苏州洁净产业协会征集函》中,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SW-CJ’系净化工作台的通用型号”;认定“‘SW-CJ’作为商标已没有显著性”;“‘SW-CJ’商标自始无效”等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的侵害;2、被告在全国性的公众媒体刊登澄清事实的书面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苏州洁净协会辩称,被告征集函的内容均有客观事实予以证明,不构成侵权;被告在行业内支持宣告无效,不违反法律,法律没有禁止该行为,是协会的义务;原告是人诉请明显错误,诉请中篡改了征集函的原义,有断章取义的行为,被告方写的是认为商标没有显著性,通用名称及型号并没有写的原告所说的认定,最后一句征集支持商标自始无效,并不是认定商标自始无效。故原告诉请本身是错误的,征集函的内容,没有违反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也没有使用任何贬义词贬低原告名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净化公司成立于1992年,其经营项目为:净化工作台及配件制造、加工、经销、维修等。2014年1月28日,商标局依法核准“SW-CJ”商标注册,并向原告发放第11400968号“SW-CJ”商标注册证,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污物净化装置;污水净化设备;水净化装置;喷水器;消毒器;水过滤器;过滤器(家用或者工业装置上的部件);消毒设备。注册人:苏州净化公司。被告苏州洁净协会系经苏州市民政局批准设立,主要由苏州市洁净行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及其社会组织自愿组成的,全市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组织。其业务范围为“会员联络、技术交流、科技协作、人才培训、咨询服务”。2014年5月15日,被告会员单位苏州尚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尚田公司)向被告发出征集本会会员及同业界支持就“SW-CJ”商标(11类)向商标审查委员会提请宣告商标自始无效的函,请求被告征集本会会员及同业界支持该公司就“SW-CJ”商标(11类)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请宣告商标自始无效。被告表示同意后,遂于同日发出《苏州洁净产业协会征集函》,函件内容为:“致:会员单位和业界单位今有‘SW-CJ’商标(11类)持有人投诉我会会员单位违法使用商标和不正当竞争,今我会调查,‘SW-CJ’为净化工作台的型号,已使用30多年,现在我会会员和其他同行也沿用此型号,已将‘SW-CJ’作为净化工作台的通用名称或型号了。我会认为如型号为SW-CJ-1FD的净化工作台的含义:S-苏州W-无尘C-超级J-净化1-人数F-垂直流D-单人单面,故认为‘SW-CJ’作为商标已经没有显著性。应被投诉我会会员要求,征集支持商标委宣告‘SW-CJ’的商标自始无效,恳请贵司提供以下内容,以便向被投诉我会会员提供支持!贵司请提供以下内容:1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2声明:支持‘苏州尚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就‘SW-CJ’商标(11类)向商标审查委员会提请宣告商标自始无效。”该函件被告作为征集人加盖了相应公章,同时案外人苏州尚田公司也加盖了公章。收到上述函件的会员单位及同业单位有的按该函件要求在函件上加盖了公章,有的因为对函件内容有不同看法或不清楚相关情况而未对函件进行回复。2014年5月28日,苏州尚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对商标‘SW-CJ’无效宣告申请书,其所提交的证据中附了前述盖章支持商标无效的征集函。因苏州尚田公司在其生产洁净工作台上使用了含有‘SW-CJ’字样的标识,原告就此向吴中工商局进行举报,吴中工商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了苏州尚田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答复。原告遂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撤销吴中工商局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吴中工商局对苏州尚田公司对其“SW-CJ”商标侵权事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苏州市中级人法院审理后认为,吴中工商局所作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苏州净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于2014年12月3日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另查明,1980年2月28日,在当时的江苏省电子工业局在其下发的苏电础80第082号批复附件中,当时的苏州无线电专用设备厂已将以“SW-CJ”再加数字结合字母的后缀标注形式作为净化工作台的型号使用。其后,苏州净化设备厂的苏净牌SW-CJ-1B标准型净化工作台分别于1983年、1988年两次被认定为国家银质奖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1份、征集函、情况说明4份、江苏省高院受理通知书、传票、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请求宣告无效函、被告提交苏电础(80)第082号补办生产定型的批复1份、补办生产定型项目鉴定表1份、奖状两份、(2014)苏中知行初字第00002号判决书1份、苏州相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1份、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1份、苏州市洁净产业协会章程1份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出具的征集函是否使原告名誉受到的贬损,从而侵犯了原告名誉权,据此承担相应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向会员单位和业界单位发放的征集函所涉的“今我会调查,‘SW-CJ’为净化工作台的型号,已使用30多年,现在我会会员和其他同行也沿用此型号,已将‘SW-CJ’作为净化工作台的通用名称或型号了”,该表述有
本院查明的1980年2月28日苏电础80第082号批复及苏州净化设备厂的苏净牌SW-CJ-1B标准型净化工作台分别于1983年、1988年两次被认定为国家银质奖章等事实予以佐证,并非被告自行杜撰或虚构。征集函中“故认为‘SW-CJ’作为商标已经没有显著性”的表述,是被告基于相应事实而作出的判断,因被告并非对商标有管理权能的行政机关,其基于相关事实而得出主观判断,并不能改变“SW-CJ”作为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客观事实,也无法改变当时“SW-CJ”是原告名下注册商标的事实,故不能据此得出该主观判断对原告名誉、商誉造成了贬损。征集函中“应被投诉我会会员要求,征集支持商标委宣告‘SW-CJ’的商标自始无效,恳请贵司提供以下内容,以便向被投诉我会会员提供支持!贵司请提供以下内容:1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2声明:支持‘苏州尚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就‘SW-CJ’商标(11类)向商标审查委员会提请宣告商标自始无效”的表述,明确了被告方是征集支持宣告“SW-CJ”商标自始无效,而非如原告所称的被告直接认定“SW-CJ”商标自始无效。原告基于其会员单位的请求,在经过一定调查的基础上向相关单位征集支持申请宣告“SW-CJ”商标自始无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出具的征集函并未使原告名誉受到贬损。综上,相应征集函并无捏造、虚构失实内容,亦未对原告有侮辱、诽谤的不当表述。被告作为行业协会,法律未禁止其就申请宣告涉案商标无效向相关单位征集意见。故被告发放的征集函相关内容并未损害原告名誉,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损害其名誉权,进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 汪春鸣
审判员 吴海锋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 晨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第5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