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82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0时许,在保定市徐水区留村乡南亭村南小公路上,被告人刘某与唐某甲、唐某乙因会车时车辆变光之事发生争执并打斗,刘某将唐某甲、唐某乙打伤。经鉴定,唐某甲头皮创口长度累计8cm以上,左手示指、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唐某乙头皮挫伤,头皮创口长度4cm,体表擦伤面积超过20cm2,属轻微伤。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新童
审 判 员 崔 璀
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彦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