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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字第325号

王芬、杭州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芬,杭州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字第32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芬,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代理人:周严,重庆盛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汤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洋,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王芬因与被申请人杭州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世茂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芬申请再审称:

一、1、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芬已举证证明杭州世茂置业公司违背《杭州世茂?湖山帝景湾南苑商品房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要求王芬与其签订湖山帝景湾南苑13幢1单元903室(以下简称13幢1单元903室)房屋买卖合同。杭州世茂置业公司发送《签约通知书》系其单方行为,其无权单方设定王芬“如有疑问或其他要求,可直接接洽我司销售部”的义务,且该要求也是针对定金问题设定的,与购买房屋的房号无涉,原判在认定杭州世茂置业公司对《签约通知书》中房号不一致问题负有责任的情况下,又认为王芬可以通过与杭州世茂置业公司沟通协商方式完成湖山帝景湾南苑12幢1单元903室(以下简称12幢1单元903室)的签约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2、杭州世茂置业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即通过《违约通知书》以“将没收您已交纳的定金,并将您所订购的物业另行出售”明示解除《认购书》,王芬在诉状与一审庭审中仅是追认杭州世茂置业公司这一行为,并非原判所认定的不愿意继续购买12幢1单元903号的房屋。王芬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金合同以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为合同生效要件,所以本案王芬向杭州世茂置业公司实际交付定金20000元,不构成违约。原判认定王芬未足额交付50000元定金构成违约,系法律适用错误。王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杭州世茂置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未能按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在于王芬,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芬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一、经一、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认购书》一份,约定王芬交付50000元定金并认购12幢1单元903室房屋,王芬应在2014年5月5日前至杭州世茂置业公司售楼处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相关文件的签署并支付约定之房款等内容。王芬于《认购书》签订当日向杭州世茂置业公司交付定金20000元。后王芬未于2014年5月5日前履行签约义务,杭州世茂置业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王芬邮寄《签约通知书》一份,王芬于2014年5月30日复函,后杭州世茂置业公司又于2014年6月23日邮寄《违约通知书》一份,王芬于2014年7月22日复函。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认购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而本案中,王芬未能够于2014年5月5日前履行签约义务,在杭州世茂置业公司发送《签约通知书》要求其于2014年5月30日前履行签约义务之后,其仍未履行,构成违约。虽然杭州世茂置业公司发送的《签约通知书》中将王芬定购的12幢1单元903室写为13幢1单元903室,但其已于《违约通知书》中写明王芬定购的房屋为12幢1单元903室,且对于《签约通知书》房号错误问题,王芬完全可通过与杭州世茂置业公司沟通、协商来完成12幢1单元903室房屋的签约义务,故原判认定王芬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此外,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杭州世茂置业公司明确表示12幢1单元903室房屋尚未出售,对此王芬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不愿购买并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故王芬表明不愿继续购买该房屋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定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王芬未依照约定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其违约行为清楚,原判未予支持其要求杭州世茂置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王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芬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叶向阳

代理

审判员  江宇奇

代理

审判员  叶捷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丽?PAGE?3?·?PAGE?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