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4刑初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桂录,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1995年6月7日年因抢劫罪被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8日因打伤他人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治安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看守所。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九农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桂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桂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赵桂录与同居女友被害人赵某某(女,54岁)在嫩北农场十二队赵某某租住处发生口角,赵桂录用镰刀和砖头将被害人头部、手部等处打伤。经鉴定,赵某某头部损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创、右手食指指尖创口、左臀部皮肤青紫,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侦查,2015年l1月28日被告人赵桂录在嫩北农场十二队被公安干警传唤至嫩北公安分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桂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桂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桂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其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桂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赵桂录与同居女友被害人赵某某(女,54岁)在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嫩北农场十二队赵某某租住处发生口角,赵桂录用镰刀和砖头将被害人头部、手部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头部损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创、右手食指指尖创口、左臀部皮肤青紫,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l1月28日,被告人赵桂录在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嫩北农场十二队被公安干警传唤至黑龙江省农垦九三公安局嫩北公安分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赵桂录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赵某某出具了对被告人赵桂录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桂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砖头和镰刀头;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乔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邵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桂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桂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桂录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桂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桂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对其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桂录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赵桂录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桂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国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解瑞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