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237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青年路**华尔顿大厦裙楼**。
负责人:王晶武,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秉华,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洪茜,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彬,男,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北,住湖北省郧县iv>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彬(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的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借款,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偿还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7158.58元及复利1338.43元(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
二、平安银行系统逾期查询单、出帐凭证;
三、发票;
四、邮寄费发票;
五、公告费收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确认: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以下简称“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总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执行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额度内共向原告申请贷款13笔,其中12笔贷款已经结清。原告主张的未还贷款借据号为SW20141219003209,贷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27000元,扣减已支付的利息53.92元,被告尚欠利息26946.08元,复利为3391.95元,扣减已支付的复利0.02元,被告尚欠复利3391.93元,该笔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被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2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946.08元、复利3391.9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为3000元,邮寄费2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被告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邮寄费22元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有明确的约定,该费用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946.08元、复利3391.93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陈彬承担;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陈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昊阳
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