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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94号

徐国成与李连山、安彩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连山,徐国成,安彩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山。委托代理人宁高涛,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成。委托代理人安彩霞(与被上诉人系母子关系),无职业。原审被告安彩君,无职业。

上诉人李连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连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高涛,被上诉人徐国成委托代理人安彩霞,原审被告安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徐国成系安彩君的外甥,李连山、安彩君原系夫妻关系,李连山、安彩君于198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至2013年期间安彩君因购房、购车找徐国成借款,徐国成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安彩君,截止到2015年4月8日尚欠徐国成借款本金80000元。李连山、安彩君共同出具《证明借款条》一份,载明:“……借:徐国成捌万元正……到今天也没有还上……证明人:安彩君证明人:李连山2015年4月8日”。故徐国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连山、安彩君偿还借款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连山、安彩君出具的《证明借款条》明确载明了安彩君向徐国成借款及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徐国成与安彩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安彩君负有偿还徐国成借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徐国成要求安彩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徐国成要求李连山、安彩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发生在李连山、安彩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连山在与安彩君签署的《离婚申请书》及《证明借款条》中均确认了借款事实,故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李连山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李连山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双方之间的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李连山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徐国成要求李连山、安彩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连山、安彩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国成借款8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连山、安彩君负担,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上诉人李连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借贷金额8万元是否给付未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第18号)第16条第2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1.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安彩霞在其一审中称“2013年3-4月份被告安彩君、李连山在购买汽车和房产时,找原告借款8万元”;安彩君在庭审中也陈述“2013年3月28日买房,交的房款,交24万元,24万元都是借的(借安彩霞11万元、借徐国成8万元、借徐国华6万元、借徐国庆2万元,共计27万元),剩3万元买车。车是2万元、学车1万元。”从借款用途可以证明,安彩君买房借款、买车金额为27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3-4月。而一审法院却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安彩君因购房、购车找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安彩君,截至2015年4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借款时间未查明,而安彩君在2012年至2013年先后购买两套房屋,一审法院查明借款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认为被上诉人借款给安彩君购买了2套房屋。很明显一审法院对借款时间没有查明,在借款时间都没有查明的情况下,是否发生借贷事实当然更无从查明。而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向法庭要求由安彩君提供购买房屋的合同及发票以及确认是否存在借款24万元买房的事实。另外24万元非小额款项,即便买房也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根据安彩君及安彩霞的说法,所有借款应当在2013年3月份存入安彩君的银行账户,但一审法院均未理会,导致涉诉的借款是否发生无法查明。2.根据安彩君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其购买红桥区礼貌大街文貌楼11门405号的房款全部是借款,包括借安彩霞11万元,借徐国成8万元、借徐国华6万元,借徐国庆2万元,共计27万元。另外,根据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3月被告安彩君因购买房屋找二原告(邹家湧、刘建军)借款2万元”,安彩君在2013年3月份共计借款29万元,而安彩君购买礼貌大街文貌楼11门405号到底花了多少钱一审未查明,即便按照安彩君的说法购买该房屋花24万元,买车2万元,其为何借款29万元?而且安彩君竟然一分钱未出资,全部靠借款购房而且还存在2万元富余,很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案件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明显如日常生活经验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根据该事实就可以推定,安彩君借款事实纯属虚构,一审法院对借款是否发生未能查明。3.基于以上两点,一审法院应当更加慎重审查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而一审法院却仅凭一份借条就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就能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明显无证据。另外,安彩君与安彩霞为姐妹关系,安彩君与徐国成也为亲属关系,安彩君与李连山已离婚,其之间存在矛盾重重,涉案的款项有安彩君与安彩霞恶意串通骗取李连山款项之嫌。上诉人李连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国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安彩君述称,钱是由我借的,我同意一审判决的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安彩君提交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赵庄子村房屋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借款购房的事实。上诉人李连山表示对房本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农行回单显示的取款金额应该是19.5万元,需要安彩君提供购房合同,以查明真实购房涉及的金额。安彩君陈述购房一共花费24万元,19.5万元是安彩君取出的,安彩君应说明19.5万元是从哪里取来的,并提供证据,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徐国成认可原审被告安彩君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业务回单显示原审被告安彩君在该行所开立账户曾于2013年3月28日取款195000元,鉴于前述证据既不能证实所取款项为借款,亦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购买房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国成所提交的《证明借款条》显示安彩君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曾向徐国成借款80000元且截止2015年4月8日尚未偿还。鉴于该《证明借款条》系原审被告安彩君于2015年4月8日所书写,其内容系对之前上诉人李连山与原审被告安彩君家庭收支情况的追记,上诉人李连山在《证明借款条》上签字,足以证明上诉人李连山对《证明借款条》所载内容的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审被告安彩君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被上诉人徐国成借款80000元,且该笔借款截止到2015年4月8日尚未偿还。上诉人李连山应当对其与原审被告安彩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李连山虽否认《证明借款条》上签字的真实性,并称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然而《证明借款条》上的签字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系上诉人李连山本人所签,上诉人李连山对鉴定意见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李连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连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捷

代理

审判员  苗法礼

代理

审判员  张振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