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玉中刑监字第26号董志刚:你因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你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不服本院(2015)玉中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你的申诉材料转至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你申诉提出:
一、二审认定你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你在车上捡到一瓶未开封饮料,打开喝了一口,随后将饮料瓶放在公共储物袋,在检查站时民警将饮料瓶放在你携带的塑料袋中,你表示异议,但民警对你进行殴打,逼迫你承认装有毒品的饮料瓶是你的。你是喝了含有毒品的饮料及吃了干草片等感冒药,所以尿检呈阳性。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经庭审认证的车载监控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你的申诉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以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