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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1行初7号

聂维宾与被告栾城区公安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维宾,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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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11行初7号原告聂维宾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鑫源路和石栾大街交口西侧。法定代表人赵永超,该局局长原告聂维宾诉被告栾城区公安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原告在对自己位于聂家庄卫生院对过的仓库进行施工时,聂军龙、聂军凯及其母亲三人擅自闯入自己家中,到房顶上将已建好的挡水墙推倒。三人将施工人员赶走,使工程不能继续,造成直接损失2500元。原告所盖仓库为生产经营使用,为此给原告造成大量间接损失,将近60000元。原告向被告下辖的城关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报案进行立案侦查,并草率的初步决定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但原告认为聂军龙、聂军凯及其母亲三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故意毁坏财物,要求依法追究三人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栾公(城)行终止决(2015)第0003号决定书,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要求撤销栾公(城)行终决字【2015】第0003号决定书;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是:2015年9月12日下午,原告在对自己位于聂家庄卫生院对过的仓库进行施工时,聂军龙、聂军凯及其母亲三人擅自闯入自己家中,到房顶上将已建好的挡水墙推到,将施工人员赶走,使工程不能进行,造成直接损失2500元。盖仓库为生产经营使用,为此给原告造成间接损失60000元。报案后城关派出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立案侦查,而是决定终止案件调查。聂军龙、聂军凯及其母亲三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故意毁坏财物,要求依法追究三人法律责任。

一、报警情况2015年9月16日10时17分许,栾城区栾城镇聂家庄村聂维宾报警称:2015年9月12日上午,聂维宾位于聂家庄卫生院对面的仓库正在建设施工时,被北面邻居聂书祥的妻子及两个儿子阻挡并将盖好的20cm高的挡水墙推倒,造成经济损失2500元。

二、案件调查处理情况接报警后,城区分局当���受为聂维宾家挡水墙被破坏案进行调查,对聂维宾、杨瑞英、聂军龙、聂军凯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宅基地纠纷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是2001年5月4日,聂书祥与聂二成在村委会的调解下签订。该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从15米点往西至西临界两户建房时,以公路硬面为基点,南户高度限在5米以下(含5米)”。作为南户的聂二成的儿子聂维宾对这条也认可,说明聂维宾在明知违反协议的情况下,继续加高房屋高度。2015年9月12日,杨瑞英及其两个儿子聂军龙、聂军凯因聂维宾家仓库高度达到5米后,又在仓库上建挡水墙阻挡其施工,杨瑞英将已经盖好的20cm挡水墙推倒。以上事实有聂军龙、杨瑞英的询问笔录,聂维宾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宅基地纠纷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聂二成儿子聂维宾不按照协议规定,加高房屋,违反协议,杨瑞英将挡水墙��倒,属于纠纷,不构成违法行为。因没有违法事实存在,2015年9月27日,我局城区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终止案件调查。

三、此案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或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整个社会的生产经营活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关于其他方法的具体表现,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破坏电源,制造停电事故,破坏种于、秧苗,毁坏庄稼、果树,制造设备事故或者质量事故等。如果破坏了未使用的装置或保存中的生产工具或设备,不影响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的,不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本罪所指的其他个人目的,主要是因与集体生产活动有关的原因而产生的个人目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地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的目的是将财物毁坏。犯罪的动机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嫉妒等心理。此事件2001年5月4日,聂书祥与聂二成在村委会的调解下签订了《宅基地纠纷协议》。约定:“从15米点往西至西临界两户建房时,以公路硬面为基点,南户高度限在5米以下(含5米)”。聂维宾在明知违反协议的情况下,继续加高房屋高度。2015年9月12日,杨瑞英及其两个儿子聂军龙、聂军凯因聂维宾家仓库高度达到5米后,又在仓库上建挡水墙阻挡其施工,杨瑞英将已经盖好的20cm挡水墙推倒。此仓库并未使用,不存在破坏生产进行的行���,杨瑞英推到挡水墙的动机目的并不是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也不是个人报复或嫉妒,而是阻止聂维宾违反协议。因此杨瑞英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或故意毁坏财物。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证明我局做出的栾公(城)行终止决[2015]第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是符合法律程序,有法可依的,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审查。为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请依法维持我局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1日为第三人郭占永之父郭书林颁发了(1993)0001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颁发时间为1993年12月1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

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政府颁发(1993)0001号宅基地使用证的时间为1993年12月1日,距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的时间已过20年,已超过起诉期限,我院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聂维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海

人民陪审员  李春涛

人民陪审员  校亚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利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