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2623刑初9号 自诉人曾仕祥,男,生于1963年4月19日,汉族,农民,家住西畴县。 委托代理人段智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正星,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曾仕荣,男,生于1983年4月15日,汉族,农民,家住西畴县。 辩护人易盛开,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自诉人曾仕祥以被告人曾仕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曾仕祥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是对其诉权所作的法律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曾仕祥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赖俊杰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杨自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智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