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313号申请执行人杨新宁。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蒋桥村。法定代表人杨石夫,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发轩。被执行人李斌。杨新宇与刘发轩、李斌、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18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刘发轩、李斌各应支付杨新宇工程款92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4000元。城宇建设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刘发轩借用城宇建设集团公司的资质,承建宿迁市泗阳县幸福佳苑小区(原袁集小区),杨新宇作为分包方负责该项目的瓦工部分。2012年12月28日,刘发轩、李斌向杨新宇出具承诺书:城宇建设集团公司新表项目部欠杨新宇185000元,在2013年1月3日要账回来后,如要到按比例发放,如账要不到本项目部承诺,到2013年1月31日由刘发轩、李斌分摊支付(平均)。因到期未支付,引发本案纠纷。本院依法查封了城宇建设集团公司的房屋,该房屋均设定了抵押,处置难度较大。本院依法冻结了城宇建设集团公司的帐户,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刘发轩、李斌均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185000元,诉讼费用4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18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