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陈向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啟升委托代理人田兴国,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创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铃,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啟升、陈万乐、陈良旺、随州市创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锋、被上诉人代啟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国、被上诉人陈万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9时,被告陈万乐驾驶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339号线由东向西行至新县沙窝镇熊河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代某某被紧急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转往武汉协和医院继续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共花医疗费3173.8元,因转往武汉协和医院抢救租救护车所产生的往返交通费7400元,均由被告陈良旺垫付,被告陈良旺另给付原告现金150000元。该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万乐负主要责任,代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鄂S*****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原告租赁水晶棺24天保存代某某遗体,花费44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230元的交通费票据以及摩托车购买发票3162.39元,主张其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原告还提供了其家庭人员户口薄,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陈良旺与被告随州市创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陈良旺支付租金,被告随州市创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被告陈良旺指定车辆鄂S*****号重型货车租给被告陈良旺使用,租期24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陈良旺雇请司机陈万乐为其驾驶鄂S*****号重型货车运输货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租赁期限内。另查明,受害人代某某生于1998年10月28日,原告代啟升为沙窝镇沙窝居委会居民,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新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新公交认字(2015)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购车发票、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新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万乐驾驶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陈万乐负主要责任,代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方应予以一定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以7:3为宜。
被告陈良旺雇请陈万乐为其驾驶鄂S*****号重型货车运输货物,被告陈良旺与被告陈万乐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陈万乐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陈良旺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鄂S*****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在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同时免赔15%,由陈良旺赔偿,仍不足的再由陈良旺负责赔偿。
被告陈良旺与被告创捷公司之间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机动车方的责任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即租赁人陈良旺承担,创捷公司不承担责任。代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亡的事实,对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原告虽提供了摩托车购买发票主张其财产损失,但其未提供定损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水晶棺出租人的关于其为办丧事租赁水晶棺24天、花费4400元的证明及收据,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的租赁行为及花费亦客观存在,符合当地相关风俗习惯,为原告的直接实际损失,对此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代啟升并未年满60周岁,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受害人因转往武汉协和医院抢救租救护车所产生的往返交通费7400元具有客观真实性,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主张交通费1230元、误工费2116.83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经核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173.8元(由陈良旺垫付)、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400元(由陈良旺垫付)、冷冻费44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共计574204.8元,以上损失,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是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4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符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是医疗费3173.8元,先由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险赔偿113173.80元,余下461031元(574204.8元-113173.80元),陈良旺承担的70%即322721.7元(461031元×70%),由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85%即赔偿274313.45元(322721.7元×85%),由陈良旺赔偿15%即赔偿48408.25元(322721.7元×15%)。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共计赔偿387487.25元(113173.80元+274313.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良旺垫付医疗费3173.8元、交通费7400元及现金150000元,共计160573.80元,予以扣减后,余下112165.55元(160573.80元-48408.25元)在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赔款到位后应当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7487.25元;
二、原告代啟升在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退还被告陈良旺垫付款112165.5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86元,由被告陈良旺承担7200元,由原告代啟升承担2386元。一审宣判后,人民财保襄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的4400元尸体冷冻费、2000元交通误工费没有依据;由于陈万乐的行为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故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代啟升答辩称:尸体冷冻费不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应予支持;2000元的误工费属于实际发生;5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尸体冷冻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经验,在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件中,出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协商赔偿等事宜的客观需要,尸体往往需要存放一段时间,根据本案经营冰棺生意的汪某的证言,被上诉人代啟升实际支出了4400元租赁冰棺费用,此费用由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应予赔偿。由于处理死者后事的实际考虑,一审酌定2000元的交通、误工费,数额适当,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上诉人称由于陈万乐的行为构成犯罪,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经查,被上诉人陈万乐的交通肇事的行为,并未经过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认定任何人有罪,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5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代理
审判员 朱永超
代理
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