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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刑初20号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5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14日由兰西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波、王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安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经24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佟某甲驾驶的富锦牌四轮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乘车人被害人佟某乙(男,59岁)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大约1000米左右后又返回事故现场查看,见佟某乙倒在地上还在动,便再次离开事故现场返回家中。张某甲把车停放在家院内后,返回到事故现场,将伤者佟某乙送往兰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佟某乙于2015年11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1月2日在兰西县人民医院被公安民警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佟某甲、张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安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经24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佟某甲驾驶的富锦牌四轮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乘车人被害人佟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大约1000米左右后又返回事故现场查看,见被害人佟某乙倒在地上还在动,便再次离开事故现场返回家中。张某甲把车停放在自家院内后,返回到事故现场,将被害人佟某乙送往兰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佟某乙于2015年11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饮酒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现场被破坏,致使相关证据灭失,存在过错,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发生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1月2日在兰西县人民医院被公安民警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王某某与被害人佟某乙家属刘某甲、佟某丙、佟某丁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甲将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过户给被害人家属并给付赔偿款120000元,交强险理赔款归被害人家属享有。被害人家属刘某甲、佟某丙、佟某丁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2.证人佟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他驾驶拖拉机载乘佟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3.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天张某甲给宋某某打电话说其开车把人撞了,让宋某某帮忙开车把伤者送医院去,后来宋某某开车将伤者及张某甲等人送到医院的事实;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天张某甲要用他的车送伤者去医院救治,后来张某甲打电话找宋某某将伤者送去医院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主要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6.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主要证实送检的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6.8681毫克/100毫升,佟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74毫克/100毫升的事实;7.兰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奇瑞牌轿车车体前左侧与富锦牌拖拉机车厢后右侧发生过接触碰撞的事实;8.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文政审查意见书,主要证实被害人佟某乙本次交通事故致脾切除评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9.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佟某乙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胸腹部被车轮碾压造成胸腹部重度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0.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1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的事实;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主要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的事实;13.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事项、无前科劣迹的事实;14.抓获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抓获经过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具有逃逸情节,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志峰

代理

审判员  杨海涛

代理

审判员  吕晓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春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