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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谢民一初字第01362号

邹齐与邢洪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邹齐,邢洪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1362号

原告:邹齐,男,汉族,江苏镇江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邢洪亮,男,汉族,淮南市人,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原告邹齐与被告邢洪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原告邹齐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邹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邹齐负担。

审 判 长  张振涛

代理

审判员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王从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