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刑更102号

张天鹏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天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102号罪犯张天鹏,别名大鹏,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9月14日作出(2004)银刑初字第5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天鹏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张天鹏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9日以(2004)宁刑终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3月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宁刑执字第1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月1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刑执字第2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3年8月30日经本院(2013)银刑执字第8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29年2月11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12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天鹏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3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上半年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张天鹏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张天鹏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张天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天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27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施 蔚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俊星 微信公众号“”